一、案情介绍
原告寇某请托过马营调料店的冶师傅帮忙,让曾供职于被告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尹某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被告据尹某提交的寇某与陈某的购房协议等材料,为原告寇某颁发了南房(私)字第714号房产证,即将原陈某所有的10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寇某。2010年11月8日,被告接到陈某妻子旦某的申请后,根据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字处‘陈某’字迹并非陈某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办理100号房屋的权属证书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系虚假材料,遂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关于注销南房(私)字第714号房产证的决定。
原告寇某以被告行为违背事实,违反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 为。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贵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在接到旦某提出撤销被告为寇某颁发的南房(私)字第714号房产证的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注销行为。且被告作出的注销行为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时,明确规定同时废止。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南房(私)字第714号房产证的决定。
三、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在发现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问题,将本不应作出登记的行为而作出错误登记后,能否自行依职权或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职权作出注销的行为,对于房屋登记机关自行发现错误后如何纠错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即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依当事人申请,一种情形为依职权。《房屋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已明令付废止,但《房屋登记办法》对此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看,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应允许行政机关主动自行纠错。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依职权直接作出注销的行为。既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赋予房屋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权利。那么房屋登记机关再作出自行注销的行为就等于没有法律依据,这与依法行政的理念完全背道而驰。房屋登记机关不能自行纠错,并不意味着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和救济。
四、法官点评
本案中对于被告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所依据的法律,已明文废止,故对其行为予以撤销,是无可厚非的。而对房屋登记机关自行发现错误后如何纠错的问题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但针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第一,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对于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是实质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在以往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备受争议。司法实践中比较倾向于程序性审查的观点。但这样的司法理念及审判,使当事人不断来回地奔波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中。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建设部也配套公布实施了《房屋登记办法》,其立法精神为,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若实质性审查确发生错误,必然引起相应的确权纠纷,而这种确权纠纷属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可解决房屋权属纠纷问题,而房屋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第二,准确判断房屋登记机关自行发现错误后如何纠错的问题,有利于引导房屋登记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就案办案,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虽与判决结果无关,但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应通过探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